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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貪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二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二罪減得之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同附表編號一所示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編號二所示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從而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以其入獄後,家中高齡祖母、幼子及事業等,非輕度肢障之妻子所能支撐,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二罪所處之刑自有易科罰金之正當理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