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蔣仁睦誣告罪嫌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被告蔣仁睦誣告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告訴人即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到庭應訊,該傳票送達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由再抗告人本人(原同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收受,惟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第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謂其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係由其母持其印章至郵局領取,確實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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