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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0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淳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所明定。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發還扣押物意旨略稱:抗告人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雖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所匯入,但係屬夫妻間之贈與,所有權已移轉予抗告人。何況,事實審法院從未認定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財物,縱認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但抗告人並非犯罪行為人,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抗告人與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已無置喙之餘地,遑論以抗告人之財產,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以之抵償。倘日後必須以被告之財產抵償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名下既有價值新台幣(下同)數億元之不動產及現金,仍與抗告人之財產無涉。抗告人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人,生活壓力沈重,請將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七千零六萬九千元,與上開帳戶內款項七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之差額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二元,返還予抗告人云云。原裁定則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第一審法院係論以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併科罰金六千萬元,犯罪所得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法院更一審則論以同條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六千萬元,共同犯罪所得一億零八十三萬零五十八元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審理中。是以,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得予沒收等情,均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扣押。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未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日後保全刑罰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縱其後經認定上開帳戶內款項有部分應發還予抗告人,惟其數額並不明確,亦難先就抗告人所指差額部分先予發還。應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予以駁回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名下既有價值數億元之不動產及現金,原審若考量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而有扣押財產之必要,自應另行查扣被告之財產,原審繼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顯然本末倒置,於法有違。㈡上開帳戶內款項既經被告贈與抗告人,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依法不得沒收之,應認並無扣押之必要。原審質疑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得予沒收之物,即遽認有扣押之必要,於法不合。㈢被告名下之財產相較於抗告人名下者,更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扣押被告名下之財產,反而扣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顯然過於恣意、草率,原抗告又未說明所憑理由,令人無法甘服。㈣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研議至香港設立公司,因手上現金不足,乃以找補之方式,由被告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匯入七千八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至上開帳戶,作為設立公司之資金,抗告人則陸續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足認上開帳戶內款項係屬抗告人所有,而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予以扣押云云。經查:上開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究係屬於抗告人或被告所有,甚至應予沒收、抵償之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若干等情,均非明確,仍有待原審詳加調查、審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難認於現階段已得以認定上開帳戶內款項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又不屬被告所有,而無留存即繼續扣押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有無其他財產,應否予以扣押等情,與有無繼續扣押上開帳戶內款項必要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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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