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七、三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三十八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而檢察官之前揭扣押處分違法,已如前述,原裁定未將該違法處分全部撤銷,同屬違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就該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提起抗告既為法所明文,要不因原裁定關於「得抗告」之附記,而受影響。抗告人等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之違法處分及違法之原確定裁定,對於抗告人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一事,當由抗告人等另循適法途徑以求救濟,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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