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三號抗 告 人 鄧御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御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該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四、八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第一審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因未及交保,復自同月十二日起停止羈押接續另案執行二月十五日之有期徒刑,惟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抗告人本應於刑期終了當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午前釋放,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亦載明,原審若需接押,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提訊抗告人,乃原審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方開羈押審理庭訊問,並簽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押票,顯違法定程序及偽造公文書。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顯示原審所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要屬臆測。又被訴組織犯罪、恐嚇罪、妨害性自主罪等案,均為檢察官以原告口述及監聽譯文斷章取義拼湊而成,並無事實證據,抗告人既無犯罪,應予撤銷羈押等語。然查抗告人前經第一審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共同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刑,足認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有逃匿之可能,所涉上開各罪均為數罪或接續性犯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在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尚未失效前(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失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並無不合,押票日期雖記載同年月二十六日,應屬誤載,亦無偽造。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第一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刑,並非單一案件刑度,且既已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復未於刑期期滿前傳喚開庭接押,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時,第一審交保裁定仍然有效,即應先行釋放,再予同意交保候傳。原審既違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七號意旨,復竄改押票上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顯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認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訊抗告人,復裁定羈押,並無違未失效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審雖曾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惟上訴後,原審對於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並不受其拘束,羈押程序並無違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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