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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弘富開發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甲○○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即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抗告人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總經理魏隆誼、總經理室專員張智皓及弘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為圖富成公司標得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五廠(下稱軍備局二0五廠)之公開招標採購案,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魏隆誼委託甲○○以弘富公司名義配合陪標,並互通富成公司及弘富公司各自成本,訂出富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投標、弘富公司則以四百七十七萬元投標等條件,且指示張智皓前往弘富公司教導甲○○命不知情之郭秀真填寫投標所需文件,同時由甲○○提供弘富公司執照等資料,交由張智皓將弘富公司未彌封之全部投標資料攜回。張智皓旋開立富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七百元、十七萬四百元支票二紙,充當富成公司及弘富公司之押標金,進而以該二公司名義投標。嗣於開標時,魏隆誼派遣不知情之富成公司員工代表富成公司出席,甲○○則親自代表弘富公司出席競標,試圖製造競爭假象以掩飾陪標,欲使系爭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經軍方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認定該二公司有重大異常之關聯並宣布停止開標而未得逞等情,因予論處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刑。觀諸原確定判決係依共同被告張智皓之自白、證人郭秀真、富成公司代表人張銀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文書證據,資為認定之依據,並對於甲○○否認以弘富公司名義陪標,所辯:投標金額係伊自行計算,押標金支票係伊向富成公司借款所得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依證人張智皓、魏隆誼之供述詳加指駁說明。本件甲○○為證明其前在第一審之辯解為真實,提出:㈠弘富公司及甲○○所具陳情函、軍備局二0五廠依該陳情函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對弘富公司所為停權通知書函,㈡弘富公司與富成公司於西元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所訂委託加工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各二份,㈢弘富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具向富成公司借款十七萬四百元之借據,㈣弘富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富成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謂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向第一審聲請再審。原裁定以:甲○○所提上開各項文書,除借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予採信外,其餘或與甲○○有無與魏隆誼、張智皓謀議而為上開犯行無涉,本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係事後提出證明試圖證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均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屬,因予維持第一審駁回甲○○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狀上所載資料,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弘富公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弘富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詐術投標未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確定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處弘富公司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刑係以罰金為限,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弘富公司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向原審抗告,既經駁回,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其猶為之,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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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