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人於死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其參與原裁定附表2、3犯行之程度不深,亦無獲利,並非主導毒品交易之人,可責難性較小,且自白認罪,因父母年邁多病,需早日出獄照顧,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減少刑期二月,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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