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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抗 告 人 邱和順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邱和順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其間曾經原審法院多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法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該號解釋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三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致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形同具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上開解釋意旨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抗告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業經第一審判處二個死刑,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查原裁定對於憑何認定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其罪嫌並非重大,且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及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漫加爭執,而就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