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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㈠台灣省議會公報第五十二卷第一期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所載關於李文來議員所提「恆春鎮第十八公墓公園化工程及興建納骨塔案」(下稱納骨塔開發案),㈡台灣省議會公報第五十二卷第六期第八四一頁所載台灣省政府辦理本案工程情形,㈢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九年冬字第十四期所載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八日七九府建四字第一五九八0五號函,㈣內政部函示,公有土地可分為公用土地及非公用土地,本案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改為非公用財產乙節,應依公有財產管理法規定辦理,其涉及民間投資興建者,則應依都市計畫法暨省、市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故本件納骨塔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不辯自明。抗告人因未發現前揭證據,致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暨納骨塔開發案契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卷證資料,認本件納骨塔開發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理由內已論敘綦詳。又本件納骨塔開發案開標紀錄上之投標廠商,均係廖進來借牌參與投標、陪標,並未實際上比價;評審會議紀錄亦屬虛偽。抗告人自始即內定廖進來承包本件納骨塔開發案,並教導廖進來如何尋找其他陪標廠商、代購標單及提供計畫範本,復對相關評審委員為不實之陳述,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原確定判決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所提台灣省議會公報、台灣省政府公報及相關函釋,執以主張本件納骨塔開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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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