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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明知李金榮與楊佩佩代書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抗告人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該事務所職員楊曼薇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情事,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陳宏雲及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提出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據。詎抗告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指稱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均由同一人簽署,係偽造李金榮署押之文書,陳宏雲及邱聰安律師以之為證據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虛偽事項,誣指陳宏雲、邱聰安犯罪(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達誣告之目的,繼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係:㈠提出上開抗告人所具告訴狀、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㈡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判決所載內容、台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0九五00一三一七四號函附「九十二年間於本縣開業登記之地政士及不動產總書記業名冊」,謂可證明楊曼薇假冒「負責人楊佩佩」之名義偽造上述買賣委託書,抗告人並無犯誣告罪等語。惟查抗告人曾以聲請意旨㈠之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可資調閱,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再觀諸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判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指抗告人)既明知自己代李金榮授權楊曼薇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代為簽署李金榮之名,即明知楊曼薇所為非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上訴人竟於他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誣告案外人陳宏雲使用前述楊曼薇代李金榮簽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捏造、虛構事實並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故意」,「上訴理由徒以楊曼薇製作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而屬非法文書、楊曼薇並非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且恐無合法經紀人資格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等情,足見聲請意旨㈡所指台東縣政府函及附件,非但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且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之片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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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