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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十六罪刑,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受第一審該裁定,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五日)於六月十六日屆滿,而其迄六月十七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因予駁回抗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係端午節,為例假日,是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六月十七日始行屆滿。原裁定未察,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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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