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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論處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抗告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至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各項違背法令情事,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其猶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