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農藥管理法(編號1)及妨害公務(編號2)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並與業經減刑之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再與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編號2之犯罪時間,原確定判決記載為「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間之不詳時間」,雖在編號1裁判確定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前後,惟事實未明,本諸可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仍應認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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