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抗 告 人 潘峻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峻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不服違反電信法部分之有罪判決,因而提起抗告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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