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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至3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十月;㈡編號4、5、6竊盜共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後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已先後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他案為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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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