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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判決於其陳報之住所地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同月十九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住居於宜蘭市,不計在途期間,且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第一審法院認其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因不諳法律,誤以為上訴期間係二十日,故於收受判決後,尚在詢問如何上訴,而代收判決書之人亦非其受僱人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觀乎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之抗告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