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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抗告人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9之3號4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著性(或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就其中強盜殺人部分,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之強盜殺人部分)聲請再審,依其提出聲請再審書狀臚列內容,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採證失當,承審法官主觀上有偏頗應予迴避而未迴避,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等屬當然違背法令範疇之事由(詳如原裁定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非屬上揭說明之法定再審事由。至抗告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張陳銀予以詰問,及為犯罪現場之模擬、重建,調查抗告人之精神狀況,調查抗告人因不實之自白而翻異其詞之原因,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為再審理由部分,要屬就事實審法院有關證據調查、取捨、認定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並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前述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再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是此部分亦非上揭所述之「新證據」,要無疑義。本件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關於強盜殺人部分,猶執陳詞,略稱:本件抗告人所涉案件,於偵、審中均係以結果之發生推測犯案之過程,以擅斷認定事實,未盡調查之職責,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抗告人所犯該案件非出於事先計劃,無殺人犯意,亦不能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詞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關於強盜殺人部分聲請再審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就其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向原審具狀聲請再審,原裁定就該部分僅說明其再審之管轄法院係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對於該部分「不得予以審酌」等語,並未以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一併裁定予以駁回,顯屬未經原審裁定之事項,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竟一併對之提起抗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旨,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