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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座落屏東縣○○鎮○○○段一六八之一、一七五地號及水泉段九三之八、九六、九六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墳墓用地「墓四」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該公所非但無辦理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亦無上級機關核准建設之同意函文,而機關辦理土地出租,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所稱之採購,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在案;且本案援引內政部民政司相關法規進行招商與申請作業,與採購法招標比價之規定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審查公共設施之相關法源、程序、限制與政府採購法所依據之法律基礎不同,自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原審認其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審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八四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六四三號),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茲抗告人又提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墾企字第0九九000四0一五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九九00二六七五七0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0九九00二九四三四0號函聲請再審云云,但該等函文均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暨納骨塔開發案契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卷證資料,認定本件納骨塔開發案非單純土地出租事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原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