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抗 告 人 林聖霖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

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林聖霖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其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犯錯,但堅信未犯重罪,且絕無逃亡可能,第一審判決缺漏甚多,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原審尚未審理,即以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據,認抗告人會繼續犯錯或有逃亡之虞,不但沒有事實根據,也不合乎邏輯,抗告人僅不知分寸地幫助吳東昇,但吳東昇與黃輝男、陳翔翔、湯榮輝、余琇詠等人間之事,全與抗告人無關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犯重罪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確保審判完成及刑罰之執行,兼具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社會大眾之安全。原審以抗告人犯數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現尚在原審審理中。抗告人係檢察官,乃法律從業人員,竟利用職權,取得偵查活動之秘密內容,與正犯吳東昇為不當及非法使用,向多名犯罪嫌疑人索取金錢,或提供法律諮詢而收取款項,情節重大,難期其會謹守法律分際,接受審判或執行,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詳敍所憑相關證據,本乎經驗法則為綜合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