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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廖明保.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廖明保)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又犯編號二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又犯編號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先後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六月;編號三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與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三罪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犯行既已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之罪予以減刑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