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竊盜(七罪)、搶奪、傷害部分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竊盜(七罪)、搶奪、傷害共九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3、4、6至11所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以上九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院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他案為例,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竊盜(六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竊盜(六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5、12至16)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所定上開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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