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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抗 告 人 彭俊煒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彭俊煒前經原審認為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四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等情。抗告意旨略稱:被害人及其母親於庭訊時,同意原諒抗告人犯行,而抗告人亦誠心悔過,與被害人互動良好,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以同一理由,裁定繼續羈押抗告人,卻未敘明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後,其有無羈押與延長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原審乃於訊問抗告人後斟酌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多次犯行,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至被害人及其母親於庭訊時,縱已同意原諒抗告人犯行,及抗告人已誠心悔過等情,均與上開羈押與延長羈押原因之認定無涉。又原審已經敘明其裁定之理由,業如上述,並無未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經核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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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