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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乙○○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等被訴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審判長係經院長遴選,未獲司法院公布擔任庭長,其與因涉貪瀆案遭搜索之林法官同屬黃宗宏「鳳梨宴」之成員,林法官已被迫辭去審判長與自律委員,而與林法官同屬「龍馬高爾夫球隊」之藍法官也遭最高法院否決升遷,足證「鳳梨宴」與「龍馬高爾夫球隊」成員皆有操守風紀問題,為此聲請審判長迴避本案審理,改由操守好具庭長身分之審判長審理,以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云云。惟查: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妨害法庭秩序罪,其法定本刑為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等聲請審判長之法官迴避,既經第二審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猶提起抗告,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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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