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抗 告 人 甲○○○原 審選任辯護人 曾 國 龍律師

鄭 至 量律師曾 梅 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然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罪名均不相同,原裁定據以羈押抗告人,自有違誤。又抗告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明抗告人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積極、具體事實或證據資料,自難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羈押抗告人,自有違誤。另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然就抗告人是否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亦未予考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為此請求予以撤銷羈押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已將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本件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理由,當庭諭知執行羈押,但究有何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並未進一步說明,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認適法。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仍應具體說明自由證明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審以抗告人復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應予羈押之情形,然並未說明有如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