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部分: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焚化廠之單位主管係廠長而非總經理,廠長具有獨立之幹部任用權、預算經費使用權及行政指揮權。抗告人雖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職,惟依「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示,抗告人上班地點為公司註冊地址(下稱羅東公司),除新進人員及主管任免等人事作業需羅東公司核定,及一定金額之財務開銷需報核羅東公司財務部門外,其餘行政業務,因已設置專責人員,依分層授權原則,焚化廠內部行政程序,羅東公司並不干涉,是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均無需向羅東公司報核,且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函」及「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所示,所有焚化廠之對外行文,均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而非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印」,因而焚化廠所送出之文件如有內容不實,與抗告人無關。原判決對上述事實未予瞭解,逕認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擔任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焚化廠對外行文,均經抗告人審核,抗告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一節,顯有認定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上揭證物「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發見之新證據;而「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函」、「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部分:㈠、依「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及其附件」之內容、「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均無原判決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量僅為1080公噸,處理方式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等節,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合法之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實屬合法,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與上開法令不符。上揭「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及其附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廢棄物清理法」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㈡、依「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每月底渣處理量至少有92公噸以上,且依環保局回覆公文所示,本廠每處理100公噸廢棄物會產生7公噸左右之底渣,以7公噸底渣換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每月1000 公噸以上,並無原判決書所指: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每月僅可焚燒400至600公噸之廢棄物處理量等節,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揭「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部分:㈠、本案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原判決所引用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告之新版本,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並無新版本所增訂之「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規定,原審據新版條文強加入罪,並忽略該法第四十四條除外或緩衝條款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㈡、依證人林慧如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之證述,足證抗告人並無原判決所指之指示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交付行使之犯行,原判決顯有所認犯罪事實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合之違背法令。況本案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係焚化廠對外行文,未經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辦公室。上揭「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㈢、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本案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廠操作日報表之報備、申請或檢呈,均係專業技術人員即吳煥彬或林慧如所負責執行之業務內容,並非由抗告人負責,且抗告人未曾於任何文書上簽字蓋章,是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應負偽造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罪責,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揭「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係發見之新證據。四、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載部分:依證人林素誼、李嘉琦、吳一郎於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係由抗告人指示或授意,且「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於抗告人九十四年到職前即已使用,與抗告人無關。上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係發見之新證據。五、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所載部分:㈠、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掩埋場,係委託合法掩埋場處理該廢棄物,並非由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掩埋處理,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判決引用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頒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論罪,難昭折服,原判決有不依法律之違背法令。而上述掩埋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此段時間廢棄物處理業者得將所收廢棄物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且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上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係發見之新證據。㈡、依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畫」所載,台南市焚化廠亦有垃圾直接將廢棄物送至五結鄉掩埋場之行為,並無不法,亦屬發見之新證據。㈢、同案被告林俊良自行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表示可幫忙將廢棄物載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掩埋後會憑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向抗告人請款,並提示過去案例之秤量單予抗告人,抗告人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廢棄物外運至三星鄉衛生掩埋場,抗告人與林俊良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㈣、依「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友廠字第 00066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由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變更前後均與抗告人無關,且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所載內容,係九十二年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業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准許之事項,無須另行申請,是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及三星鄉衛生掩埋場委託處理,合法有據,原判決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上揭「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友廠字第00066 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係發見之新證據。因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㈠、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部分:聲請意旨所稱發見之新證據,即「宜蘭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均已附於本案卷內,即難謂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抗告人提出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垃圾焚化廠經營管理方式評估檢討及查核評鑑相關工作執行計畫」、「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友廠字第00066 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府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及其附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等,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至抗告人提出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縱為真實,僅得證明焚化廠廠長具有獨立之權限,負責管理該廠事務,尚無法逕認抗告人對焚化廠之實際焚燒運作情形並不知情,且未指示或授意該廠人員任何交辦事項。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採取措施之內容,係就「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情形下公司擬採取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與本件案情顯屬有別,上開證據或須經相當之調查,或係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均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抗告人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係「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抗告人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猶以「宜蘭縣三星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秤量單」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與邵璟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及其附件」、「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既無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漏未審酌情形。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得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亦非屬重要證據。又抗告人雖提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函」以證明焚化廠對外發文係蓋用「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惟縱該函蓋印為真實,尚無法推論抗告人關於焚化廠對外發文之內容毫無所悉,且未指示或授意任何交辦事項。此外,抗告人另提出「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紙證明焚化廠處理廢棄物數量為一千噸以上,但其計算方式為何,並無環保局回覆公文以實其說。抗告人所提「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函」及「九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審因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末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係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係發見之新證據云云,均非可採。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認定犯罪事實與法令不符」、「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審判違背法令瑕疵云云,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或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違背聲請再審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部分,因均屬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原審駁回此部分再審聲情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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