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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五四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由互助會會員簡薇玲得標,本應由伊將會款收齊交予簡薇玲,詎因暑假期間許多會員因親子活動不在家,始延期給付會款,且簡薇玲與伊常有經濟往來,此有其夫許守道所簽發多張支票可稽,原審未察,遽行論罪,顯有違誤;而互助會會員多係家族親友關係,並非對外營業,不應強將民間借貸行為,解釋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第一審判決載稱:證人薛鳳芍、簡薇玲涉犯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行偵辦等語,足見伊確係遭簡薇玲等人誣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簡薇玲等人之指證,偽造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抗告人所主張「第一審法院已判決其無罪」、「本案係民事糾葛,純屬親友間本於互助關係而成立,並非對外營業行為」等情,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抗告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及有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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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