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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 告 人 邱鵬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已受重罪之判決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抗告人邱鵬桓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遭羈押,惟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家有父母、幼兒急待照顧,盼入監服刑前能略盡孝道,如交保必能找出毒品上線,以利減刑云云,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為擔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嗣後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敍明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願意找出毒品上線,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純以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抗告人思念親子之情難以言喻,保證交保後絕不搬離戶籍住所,隨傳隨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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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