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間因犯常業重利(二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四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各該裁判可資調閱。抗告人因逃匿,於九十二年間先後經台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通緝,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緝獲發監執行,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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