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犯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教唆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刑,應由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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