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抗 告 人 高梁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梁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以其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之重刑,非無潛逃之可能性,且審酌相關法益之危害及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未審酌羈押必要性及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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