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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抗 告 人 邱和順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和順前經原審認為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駁回。另抗告人復不服原審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駁回,另其就原審前次延長羈押裁定所提抗告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駁回。迄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其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且因其經第一審判決二個死刑,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予代替,乃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抗告人縱獲交保,亦無湮滅證據之虞,且其在押逾二十年,與社會早已脫節,又無資產,父親已逝,妻子改嫁,縱有逃亡之心,亦無逃亡之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已羈押甚久,且因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本件重要證物勒贖錄音母帶,未併送法院,經原審函詢原錄音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曾函調該錄音帶單位即監察院,皆覆以查無該錄音母帶;另辯護人聲請勘驗多卷錄音帶,致無法及時終結準備程序,且若辯護人持續聲請,將使抗告人享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後之利,為求妥適,因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得聲請勘驗錄音帶之權利不應無限上綱,應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所聲請者為限,原審將儘速調查查明,併將依本院發回意旨為必要之調查後,審結本案,併此敘明。既僅係併予敘明,自非以之為延長押之理由,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之為延長押理由之一,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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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