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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者,執行時應否准予易刑處分,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逃漏稅捐共十五罪,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係昆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南公司)負責人,明知與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以長銘公司所開立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作為昆南公司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增列進項銷售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總計逃漏營業稅四百六十三萬餘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三百十五萬餘元等情。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上開犯情,以其「逃漏巨額稅款,如不執行宣告刑,對合法繳稅人不公,且僅繳少量罰金即可脫免刑罰,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四三號執行卷宗影本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稽。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逃漏稅期間長達二年餘,嚴重損害稅捐公平性及正確性,並危害社會之經濟秩序,苟非經查獲,即有再犯之虞,且其上開鉅額稅金尚未全部補繳,如准予易科罰金,則僅繳納區區一百零九萬餘元罰金,刑期即執行完畢,有違比例原則,自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情,因認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而予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所核發九十九年執字第四0四三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犯上開各罪,應適用九十四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本條第一項但書新舊法規定均同),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其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如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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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