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主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雖略稱:原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有罪判決(下稱原判決)無非以抗告人為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所交付給該案自訴人林煌燦(下稱自訴人)為負責人之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款項乃工程款,並非借款,抗告人對於其親身經歷交款及該款項之性質,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應有虛構款項性質之故意云云,為判斷基礎。惟依抗告人事後發現之三立公司與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壯穎公司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存證信函、三立公司民事答辯狀、三立公司委託林世超律師所發律師函,及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查閱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新聞等證物,足證三立公司承攬興松公司「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在領取七百萬元款項時,上開拌合機尚未完成試車、驗收程序,興松公司並無可能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交付七百萬元予三立公司,雖興松公司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七百萬元之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興松公司敗訴確定,然此僅能說明興松公司交付七百萬元時,三立公司非以借貸之意思而為受領,並不影響興松公司是以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的主觀認知,抗告人並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上開新證據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該工程之混凝土拌合機尚未安裝試車及驗收,興松公司無由給付工程款等情,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抗告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云云。但查:(一)系爭工程究竟係於何時完成試車,抗告人與自訴人素有爭執,自應以原法院另案九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以興松公司第一次交付使用系爭機具生產混凝土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日完成試車為準據;又興松公司以其交付予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係屬借款,而訴請三立公司返還之民事事件,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原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興松公司敗訴確定,嗣興松公司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抗告人提出之三立公司與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壯穎公司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存證信函、三立公司民事答辯狀、三立公司委託林世超律師所發律師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證物,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變更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非屬確實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提出之三立公司與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壯穎公司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存證信函、三立公司民事答辯狀、三立公司委託林世超律師所發律師函,及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查閱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新聞等新證據,均足證興松公司當時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及驗收,且上開七百萬元,並非工程款而係借款之情事屬實。㈡抗告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前揭民事訴訟時,即已主張該七百萬元,並非工程款而係借款之情事,並非於八十八年間始憑空捏造,而抗告人之民事訴訟事件所以敗訴,乃舉證有所未迨,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關本件借款之認知,抗告人既非虛構捏造,自不構成誣告,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抗告人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及驗收,並主張其交付三立公司之七百萬元,應非工程款而係借款之情事,依上開已判決定讞之民、刑事案件之卷證及判決理由,均不足以認定其所言為真實,再抗告人所提之三立公司與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等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抗告人所陳既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顯與法律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猶執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認其上開證據均為新證據,足以為再審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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