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先後於㈠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㈢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㈣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中㈡㈢㈣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並與㈠㈤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抗告人於假釋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三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更壬字第一一八四號指揮書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五日,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殘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持續在獄中,刑期並無中斷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就上揭㈠㈢㈣㈤四罪減刑等語。然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須限於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查抗告人所犯上揭㈠至㈤各罪,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執行完畢,有抗告人之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壬字第一一八四號指揮書,認上揭案件所受刑之宣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始執行完畢,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台灣宜蘭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宜監總籍字第一八六四號函,換發九十四年執壬字第二九九七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註銷原九十四年執字第二九九七號指揮書,接續九十一年執更壬字第一一八四號指揮書後,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始執行,有九十四年執壬字第二九九七號之一指揮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將上揭㈠㈢㈣㈤各罪減刑,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減刑之聲請。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復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應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苟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抗告人前犯上揭㈠至㈤案件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於確定後接續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執壬字第二九九七號之一執行指揮書,註銷該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號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接續該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壬字第一一八四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抗告人假釋之殘刑及其於假釋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查抗告人所犯上揭㈠至㈤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已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執行完畢,且與現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二年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上情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上揭㈠㈢㈣㈤各案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期滿,然其既未離監,於減刑之後,現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二年部分刑期之起算日得以提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