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五年確定;另因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並駁回其折抵刑期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再抗告人謂:「台端於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槍砲案件併入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0九五號等案,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等語,可證再抗告人被裁定感訓處分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併入上開確定判決,應屬同一案件,自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非法持有槍、彈,涉有流氓非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另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五號),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案移送原審法院,請求與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案件合併審理,然因原審法院認定該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乃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辦(嗣經同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感訓處分事實雖經檢察官請求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併案審理,惟原審法院並未就該事實審判,則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自不得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所處有期徒刑相折抵;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雄檢惠峽九六執更一一六七字第五0五六七號函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併入本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五號等案,經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褫奪公權八年,刑後強制工作五年」等語,顯與上開判決內容不符,應屬誤會。原裁定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矧再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並經原審法院、本院認其抗告、再抗告無理由而分別駁回在案(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今再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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