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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0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抗告人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起算,計至同月二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月三十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不諳法律程序,始造成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