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抗 告 人 葉庭瑜

楊永德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庭瑜、楊永德因犯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抗告人等因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經第一審就葉庭瑜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另就楊永德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抗告人等均提起上訴,經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後,由本院發回後,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抗告人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共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之要件;再葉庭瑜前係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顯有逃亡之事實,又第一審就葉庭瑜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就楊永德所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足認抗告人等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抗告人等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維案件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各再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葉庭瑜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殺人,且無逃亡之事實,有固定之住所,家人亦可保證伊隨時出庭應訊,且母親年齡已八十歲,臥病在床,亟思照顧,伊於經審判證明有罪之前,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楊永德抗告意旨則以:伊雖否認殺人,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所目擊之事項,卷內已有充足之證據可供調查,伊實無與葉庭瑜勾串之可能,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伊有從事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罹患重病,自無逃亡之虞,非不得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擔保伊到庭各云云。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已敘明經訊問抗告人等後,審酌其等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理由,要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情形存在。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說詞,就其等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