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抗 告 人 廖志宏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志宏因犯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抗告人因犯殺人罪,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四年之判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抗告人既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述避重就輕,其守法意識薄弱,非無逃亡可能,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案發後至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之伊始,縱有充裕之逃逸機會,自始均無逃亡之跡象,又卷內相關事證已然充足,亦無滅證情事或虞慮,至抗告人於歷次偵、審程序所述認係避重就輕云云,必係人性之常,難以逕予推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說明憑何跡象或情況,而有相當之理由得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逕予延長羈押,自有理由不備,因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已敘明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說詞,就其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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