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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抗 告 人 林聖霖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聖霖因貪污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第一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況而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其羈押期間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將屆滿,而經該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九年十月(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說明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而抗告人身為檢察官,受有國家俸祿,卻又利用當事人徬徨無依之際,假藉提供法律諮詢之名目,向被害人要求賄款,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包攬訴訟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記錄為證,第一審並因而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抗告人羈押前於台中、士林及台東擔任檢察官多年,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經驗豐富,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偵查資源之運用,對台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出境管道,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諸抗告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自陳:其為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八十九年至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就讀國畫系二年肄業。在台灣曾擔任證券營業員,考上代書,有經營代書事務所,也有在大陸瀋陽從商,都是來來去去,因為其父在大陸經商,有時候會幫他到大陸去辦些事情,例如去協商一些業務,與當地官員交涉或是考察業務。其父當時是與瀋陽機場合資遊覽車組裝業務,有投資一家抗生素藥廠,專門銷售到歐美給動物使用。其在大陸來來去去經商大約有二、三年之久等語。足認抗告人之家族於中國大陸經商及投資,其本人亦曾於大陸讀書、經商多年,對大陸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擁有相當之人脈關係,此皆有助於其逃亡之規劃及進行。而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其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本案確實符合羈押之要件,而且羈押之事由仍續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裁定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