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抗 告 人 戴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六款關於押票應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之規定,係為便利遭羈押處分之被告明瞭尋求救濟之方法而設,屬於訓示規定,押票縱使未依該規定就「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適當之記載,抗告期間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戴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訊問後,同日執行第三審羈押,並於當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有該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因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即應為五日,而抗告人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且其本件抗告狀之提出,並未經該所長官,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九十九年九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九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始由其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所加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可稽。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