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抗 告 人 張俊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因不服原審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亦即係對原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准抗告人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為,此核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末尾對此已予註明)。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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