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被 告 陳培元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駁回聲請責付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培元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與翁國彥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已達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建議應令被告在法律監督下長期接受醫學上之藥物治療及照護,則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係高雄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強制住院等業務,是以擬請鈞院停止羈押被告,將被告責付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全天候之住院治療云云。因被告縱火燒死李清原等全家四口涉嫌殺人乙案,前經原審法院以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在案,雖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建議接受長期治療,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科心理衛生股長余沛蓁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戒護人力問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無法接受責付,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將被告責付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不可行。而被告係殺害四人之重大刑犯,所犯對人民生命法益之侵害重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亦非輕微,且係精神病人,如停止羈押,而由高雄市衛生局依精神衛生法規定予被告強制住院,於住院治療期間,倘因看護不週,致被告逃脫,衍生其他治安問題,並將使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無法完成,亦非妥當,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在戒護問題尚未解決之前(戒護人力問題,業經函請司法院邀請衛生署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協調解決),自不宜停止羈押被告,因之駁回抗告人等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經查羈押被告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除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情形外,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

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經訊問後,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之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及原審訊問筆錄、裁定等(均影本)可按。雖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已達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並建議應令其在法律監督下長期接受醫學上之藥物治療及照護等情,為原審認定無誤。然依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如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則現為被告羈押之執行機關台灣高雄看守所,依該規定,既應提供被告醫療,或護送協助其至適當之精神醫療機構就醫,即無保外治療必要。又精神衛生法所規定之「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一人。且其須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經緊急安置、強制鑑定結果,認有住院治療必要,而該病人拒絕或無法表達時,並以其經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委員會(簡稱審查會)審查後,為可否之決定,且其緊急安置、強制鑑定,乃至強制住院,均有其期間之限制,此觀同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是羈押之被告縱經鑑定為嚴重病人,除由執行羈押機關依上開規定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就醫外,其是否應送強制住院治療,仍應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要不能將之逕行責付予精神醫療機構,以達強制住院治療目的。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本案函覆原審法院,所謂依「醫療法」、「精神衛生法」規範醫療機構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成立之要件,包括配置醫事人員數、醫療服務設施、建築法規、環境衛生及廢棄物處理等,以個案目前羈押之身分循一般社區精神個案治療模式,醫療機構相關設備、人力當會不足等語。並就羈押中之刑事被告,認倘為精神個案須接受醫療服務時,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本於權責提供醫療就醫,若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時,應提供足夠戒護人力加以戒護及作住院環境設施之妥善安排,以保障病患權利兼顧羈押之目的。前者已表明羈押被告循一般社區精神個案治療,其精神醫療機構本身之設備、人力均有所不足。而後者就羈押中之被告須接受精神醫療時,則建請相關機關提供醫療就醫,如需住院,則提供戒護人力,此即為上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原裁定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因人力問題,無法接受責付,抗告人等請將被告責付予該醫院,並不可行,因而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雖不盡完足,然結論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嚴重病人」,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且無不能責付情形,原審未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詳查,即認將被告責付該院為不可行,而裁定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即非可採,且抗告理由既主張被告有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情形,請求停止羈押,將被告責付予精神醫療機構,又要求法院、看守所配合提供就醫之戒護人力,實屬矛盾。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