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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抗 告 人 葉睿軒即葉錦城).上列抗告人因曾盛烘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被告曾盛烘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葉睿軒(即葉錦城)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則以其一歲又十日大之女兒罹患肺炎,無人可替代照顧,當日無法到庭,請另定庭期進行本件程序,抗告人定當遵期到庭為由,而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庭應訊;原審則另定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續行審理,該證人傳票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另以其需要工作無法到庭,有關曾盛烘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其並不清楚為由,亦未遵期到庭應訊。原審乃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刑事請假狀、聲請書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現任職於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正值公司向國家科學委員會提報「齒科X光影像感測器」開發計畫,全體委員集體審核計畫,抗告人為總體聯絡人,不能須臾離席,因此不克請假應訊,抗告人接獲傳票後,兩次均具狀敍明事由請假在案,絕非無故不到庭,日後再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故不到庭為由而科處罰鍰,自屬誤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既任職於岱儀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其稱無人可替代照顧年僅一歲又十日之女兒,顯悖於常情;又抗告人之上開二次證人傳票均早於開庭前十餘日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自有餘暇處理私事,而於庭期日遵期到庭應訊;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傳訊時,猶具狀表示另定期日,待接獲傳票自當到庭作證等情,足見抗告人縱有如抗告意旨所稱身為總體聯絡人,亦無須臾不得離開公司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所指情事及抗告意旨所稱事由,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而科證人罰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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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