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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抗 告 人 蔡明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一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明亨前經原審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羈押。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亦已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八年、十七年、十七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抗告人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另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爰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認抗告人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羈押,於法即核無不合。依上所述,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於法尚屬無據,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乃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業經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在案。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後,已無串供或逃亡之虞,且逃亡之虞須經明確之事實證明,若無相當理由,自不得用擬制之方法為之,否則釋憲意旨淪為具文,原裁定顯於法有違。抗告人有固定之居所,亦非經通緝到案,且家境清寒,實無逃亡之事實。於其他類似案件只要認罪即可獲得具保,他案被告遭判決之刑並不比抗告人輕,卻可具保,實為矛盾。抗告人家中尚有小弟及母親,又有鉅額債務,遭羈押後更無法照顧老母,家中經濟每況愈下。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四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八年、十七年、十七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四罪,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又多次販賣毒品,情節非輕,並經判處重刑,有逃亡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未有不符。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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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