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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六號抗 告 人 李自明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自明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