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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再 抗告 人 張志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志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再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詳加審酌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