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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六號抗 告 人 邱俊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駁回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俊傑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可知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係陳自來(係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原確定判決卻認係抗告人所有。㈡、依房東楊順民之證述,足認房屋(本院按: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係陳自來出面承租並親自繳交租金。原確定判決率認房租由抗告人負責支出。又鄰人陳靜惠就抗告人是否住居於陳自來所承租之房屋,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之基礎,認定抗告人住居該處,顯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又認陳自來於販賣毒品期間,取得抗告人所交付每月五萬元之薪水,合計十五萬元。如果無訛,抗告人之販毒未蒙其利,反受其害,顯與販毒者意在謀利之常情不合。原確定判決遽認抗告人每月給付陳自來五萬元,亦係違誤。㈣、黃廣星於警詢及陳自來所涉另案之第一審法院,均陳指毒品來源為陳自來,未見過抗告人等語。可知陳自來有關抗告人有賣毒品予黃廣星、巫惠鈴之陳述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據陳自來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⑴、NOKIA廠牌之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行動電話一支係抗告人所有並交付與陳自來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用;⑵、上開房屋係陳自來出面承租並由抗告人負責支付房租,以供居住及作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

⑶、抗告人曾每月支付陳自來五萬元及交付不詳數額之海洛因與陳自來,作為陳自來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報酬;⑷、抗告人與陳自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廣星共五次等情;已經援引陳自來、黃廣星、陳靜惠及楊順民於另案偵、審或本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在案。且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之行動電話,依聲請人所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僅足認定該電話扣案時,係由陳自來持有,尚難認定即為陳自來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聲請再審意旨㈡,係片面斷章截取楊順民、陳靜惠之證述,蓋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㈣所引之陳自來、陳靜惠、楊順民等相關證詞綜合判斷之結果,難認定抗告人未承租、居住於上址房屋;聲請意旨㈢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抗告人每月支付陳自來五萬元之部分,並未指明足以為與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㈣雖依黃廣星證述,指摘陳自來之指證有瑕疵。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已詳論抗告人與陳自來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抗告人自應分擔陳自來交付販賣海洛因予黃廣星之行為而為共犯。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諸多有利事證,若確實詳酌,將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確遭陳自來所害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非發現之新證據;或從形式上觀之,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有利判決之程度。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