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七號再 抗告 人 朱明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明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緝字第一三0號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審核卷證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所列舉之他案,謂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及實質之正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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