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抗 告 人 林聖霖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林聖霖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鄭勝陽等人證述在卷,其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為平反冤情,自無逃亡之虞。且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被羈押時,經診斷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肺部纖維鈣化、脊椎側彎等疾,一再以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需施以雷射減眼壓手術徹底防範失明危險,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被以「僅需門診追踪即可」為由駁回。然因抗告人使用降眼壓之藥水有相當副作用,不得不採雷射手術,且看所守內並無醫師及設備可以治療,倘若眼壓突然急遽升高而失明,將造成終身殘廢之憾,為此請依人道考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身為檢察官,受有國家俸祿,卻又利用當事人徬徨無依之際,假藉提供法律諮詢之名目,向被害人要求賄款,所犯要求賄賂罪、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包攬訴訟等犯行,除有共犯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證詞、通聯紀錄為證,第一審並因而判處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羈押前於台中、士林及台東擔任檢察官多年,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經驗豐富,熟悉案件之偵辦流程及偵查資源之運用,對台灣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合法及非法入出境管道,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參諸其於第一審訊問時亦自陳:其為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肄業、八十九年至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就讀國畫系二年肄業。在台灣擔任證券營業員,考上代書,有經營代書事務所,也有在大陸瀋陽從商,因其父在大陸有經商,有時候會幫他到大陸去辦些事情,例如去協商一些業務,與當地官員交涉或是考察業務。其父當時是與瀋陽機場合資遊覽車組裝業務,有投資一家抗生素藥廠,專門銷售到歐美給動物使用。其在大陸來來去去經商大約有二、三年之久等語。足認抗告人之家族於大陸經商及投資多年,其本人亦曾於大陸讀書、經商、考察等多年,對大陸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擁有相當之人脈關係,此皆有助於其逃亡之規劃及進行。其行為違反法律情節重大,迄今仍否認犯行,足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自難期待被告能謹守法律分際,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其雖提出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診斷欄「自發性脊柱側凸及脊柱後側凸」,醫師囑言欄「脊椎側彎十度、門診追蹤、病況證明。」,並無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記載,且無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之情事。又經該院向台灣花蓮看守所函詢抗告人有無因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脊椎側彎等病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復:抗告人自入所羈押迄今,並無向看守所醫師提出因罹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及脊椎側彎需要戒護就醫情形。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罹患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相關事證為佐,且於該院羈押期間亦未曾因患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病狀要求看診或戒護就醫之情事,足認其縱患有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之疾病,亦未已惡化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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