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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聲明不服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非合法;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因前述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亦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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